【法硕论文】建立独立经济诉讼制度的构想

  一、国家经济发展,借鉴国外的诉讼模式

  从国外经济法诉讼的经验看市场经济是社会经济发展必经的规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该有某种共同的规律,国外的经济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当今国外经济诉讼有两种主要的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模式,另一种是大陆法系诉讼模式。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要求

  人类社会诉讼演进史和诉讼制度自身发展规律表明,诉讼形式是实体法律制度的必然派生,特定类型的实体法律制度是相应诉讼形式产生的逻辑根据。正如马克思指出“:审判程序与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具有同样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部生命的表现。”[1]正是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这种密切联系,经济法律法规在我国的大量颁布和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经济诉讼的产生,经济诉讼作为经济法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有效地体现了经济法律法规所含的强制约束力,维护了经济法的切实实施。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立法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并不断得到完善,经济法已被公认为一个重要的独立的部门法。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一的经济法典无法出台,但并不足以证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就不存在,也不足以说明经济诉讼独立存在缺乏实体法之前提。经济冲突或经济纠纷的大量存在及其与民事纠纷的严格差异是经济诉讼产生和独立的现实前提。

  “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冲突为自身使命。换言之,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2]我们揭示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纠纷大量增加的现实及其原因,正是要说明,经济诉讼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现实前提,经济诉讼的问世是经济冲突尖锐化的必然产物。经济冲突表现为内部不经济和外部不经济两种状态。内部不经济又表现为投资者对经营管理者丧失信心、经济管理混乱、经济效益严重低下、成本费用过高、分配显失公平等。外部不经济表现为不正当竞争、垄断、可持续发展受阻、经济负增长、供需严重脱节、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明显化等。这些冲突显然与民事冲突有着极为鲜明的差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冲突具有严重的反社会性,当它达到一定的强度,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又将加重它的反社会性,对整体经济发展构成潜在的致命的威胁,这样,排解的难度较大,不宜由当事人自决和和解,也不宜运用调解和仲裁手段,有时适用行政手段也将无济于事。而且,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同时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因此,经济纠纷并不是“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在本质上与民事纠纷有区别,民事诉讼与“经济诉讼”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方面都不完全一致,是不同性质的诉讼活动。

  三、我国经济法诉讼的现状要求独立的诉讼地位

  我国经济诉讼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经济法纠纷不能诉的障碍即不能诉的经济法纠纷,是指即使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诉求司法解决,司法机关也不会受理的经济法纠纷。导致不能诉的因素有两个,一是法律规定不能诉,另一是法院认为自己不应当受理。法律规定不能诉,是指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处理某些经济法纠纷的权力。导致立法者做出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认为有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于审判;二是此经济法纠纷属于行政机关裁量权范围,从于司法、行政的分权,司法机关无权介入。纵观我国经济法律法规,普遍规定了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列举得详尽备至,对经济义务也规定得细致周全,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则忽略不提;有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尽管规定了诉权条款,但很不周全;对经济违法行为,主要由行政机关垄断执法权,存在经济违法案件的审判盲区。

  四、独立经济诉讼制度理念的建立

  现实中,大量合乎经济法程序特殊理念的程序规则的出现也深刻地改变了传统程序规则的面貌。经济法的程序规则这种现代化的程序规则(西方多称为现代诉讼程序)是公、私法交融的产物,体现出有别于民事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不同的价值目标,即以实现社会公益最大化为目标,维护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同时还具有不同的程序理念和独特的制度设计,从而构筑了独立的部门法程序规则。虽然,目前这些经济法程序规则多散见于各国民事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中,未能形成统一法典,但传统的公、私法理念是无法涵盖或解释这些规则的存在。同时也致使传统法部门的精神主线呈现一种混乱的状态。或者说,使得这些经济法程序规则只能机械地适用于个案,未能抽象出其特殊本质、从法理上系统地明确其适用范围。因此,建立独立的经济法部门,尤其是建立独立的经济法程序法便成为不证自明的命题。

  (1)实质平等理念

  自由市场主义者试图让人们相信市场不但能高效率地配置资源,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满足私人功利的需要,资本主义相比封建主义而言,最大的进步正在于使人们摆脱了特权与身份的羁绊,承认起点意义上的平等。但是,市场的哲学缺乏道德的支撑,优胜劣汰的自由竞争规则最终导致往往是普遍的贫困和落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受到威胁,人们不得不重新确定平等的内涵。应该说,传统民商法所弘扬的是一种起点平等观,但起点平等观的发展结果总是与法所追求的普遍公正相背离,忽视结果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起点平等只能是欺人之谈,经济法正是通过修复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体系的缺陷,确立新的平等理念,设计一种社会机制,使之能自动制约经济发展中自然产生的不平等倾向,从而维持一个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实质平等理念作为经济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中心主脉,当然地成为了经济法程序理念中的关键。

  (2)保护公益理念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语境下,市民正义正不断地被社会正义所修正,私益与公益矛盾的激化,威胁着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经济法正是伴随着社会公共利益的凸现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出于有效保护公益的考虑,经济法程序中的原告与传统的法律程序相比往往不明确,其保护的利益也经常与自身不具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更多的情况,表现为一种扩散性的趋势,以保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3]。因而,西方有学者把这类诉讼称为保护扩散性利益诉讼。保护公益理念改变了传统民诉中的私人权益为中心的理念,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对公共利益保护方式的不满。

  (3)多元善治理念

  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国家干预主义与自由放任主义都无法解决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经法完全借用公权力运行程序的模式也无法实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多元善治理念突出了社会团体的作用,认为经济现代化的方向明显呈现出社会化的趋势,催生出形形色色的利益团体,如工会、商会、行业托拉斯、消费者协会等,这些利益团体的出现不但有利于社会弱者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避免国家与市场的直接冲突,治愈“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事实证明,社会性组织较弱的情况下,仅靠政府进行有效行动往往无法实现市场理性和社会公正;同时多元善治理念还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模式的变革即由善政模式向善治模式转变,善政模式是一种传统的体现公民对国家被动期望,国家对公民主动统治的行政治理模式,善治则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对经济的管理(与其说是管理,不如说是合作)。

  五、诉讼体制的构建完善

  中国经济诉讼的构建近几年来,随着人们程序保障意识的增强,在理论上对经济诉讼程序进行具体构建,在实践上积极推动经济审判机构和经济诉讼的真正建立则显得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处理好经济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关系!不同性质的社会冲突分别由与之相对应的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保障———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经济诉讼都有其各自的保障对象。对建立独立经济诉讼程序的具体制度进行建构的建议:首先,从起诉角度看应当确立法定起诉机关及起诉主体。笔者认为经济诉讼中能够提起诉讼的可以是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其它享有特定经济案件诉讼实施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享有其主管范围内经济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则享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起诉权。此外,受调控或管理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享有当然的起诉权。甚至一些与经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亦得享有。其次,从审判角度看,我们可以秉承世界潮流———创设专业法院或专门法庭———审理专门的经济法纠纷案件;同时,也应当创设专门的审判程序。对于其中含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经济诉讼,出于提高效率和避免裁判矛盾起见,经济责任应在一次审理过程中一体解决———即制作一体化解决的裁判结果。对于涉及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的经济诉讼,比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和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引入判决效力扩张理论。使判决的功能得到最大发挥,保护最大范围内的受害人;再次,经济诉讼制度还应包括经济监督程序,协商程序,指导程序,批准程序等方面的健全和系统化。最后,对经济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采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顾培东等.经济诉讼理论与实践[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

[3][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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