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论文】论国际反恐斗争中的国际法问题
来源:在职研究生招生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1-10-22 13:29:42
恐怖主义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它已经成为人类社会面临的一大祸害,它严重影响了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妨害了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①特别是发生在美国的9·11恐怖事件,其所带来的危害是空前的,也是绝无仅有的。如何有效地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也成为了目前法学理论亟待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本文将主要谈谈国际恐怖主义的相关国际法问题。
1.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述
一般讲,“恐怖主义”(terrorism)是18世纪后从法文“terreur”一词演变而来。[1]一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本质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目标的随意性,惟一的方法是暴行;二是结果的无预测性,惟一可预测的结果是在人群中产生直接的极大的恐慌与震撼。[2]正是这种本质决定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国际犯罪,而非纯正的政治犯罪,即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非政治性的特征。
2.国际社会反对恐怖主义的立法与实践
目前构成有关制止国际恐怖主义国际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包括:一是由联合国或国际组织主持制定的有关公约;二是有关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公约:三是各国政府自己制定的相关立法。
2.1国际公约
1937年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签署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是国际社会上所制定的第一个针对恐怖主义的专门公约。虽然最后未能生效批准,但是它的影响深远,可以说该公约奠定了国际反恐怖主义立法的基础。[3]20世纪60年代之后,空中劫机和破坏事件屡屡发生,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主持下,已经在民用航空领域先后制定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等五个公约和议定书。20世纪80年代,反恐立法集中在国际海事领域。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的结束,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格局的变化,国际社会在反恐立法上取得了新的进展。1994年12月9日联大通过《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1997年12月15日通过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9年12月9日联大又通过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此外,2000年联大通过的打击跨国组织犯罪公约对打击恐怖主义也有重要作用。
2.2区域性国际公约
为了有效地控制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一些地区也积极地签订了本区域范围内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公约。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于1977年在法国斯特拉斯堡订立了《关于制止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1971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欧洲公约和美洲公约都确立了惩治国际恐怖活动的两项原则,即普遍性原则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1987年亚太区际合作协会成员国签署了《惩治恐怖主义区域公约》,1993年阿拉伯内政部长理事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了《阿拉伯反恐怖主义斗争协议》等。
2.3各国政府
从立法方面看,有些国家制定专门的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法律,如西班牙1984年制定的《惩治武装组织和恐怖主义分子基本法》。有些国家在刑法典中专设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5条、第277条分别规定了恐怖主义罪、故意虚假报道有关恐怖活动罪、谋害国家要员或社会要员的生命罪,并规定相应的刑罚。2001年10月,在“9·11”事件发生后,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一项新的反恐怖法案,给予联邦调查局和其他执法机构更多的权力,加大对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处罚力度,等等。对于纯粹的国内恐怖主义犯罪,如何追诉、如何惩处,完全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别国不应也不会轻易过问。
3.国际反恐斗争中的主要国际法问题
3.1国家主权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署以来,主权一直是国际法律框架中最核心的原则。主权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国家的重要属性,主权是不可侵犯的。但是,近年来,各国打击恐怖活动的行为对主权的冲击按照传统的国家主权的思维是难以想象的。欧盟2001年9月21日批准的有关反恐怖法案中,决定采取的反恐怖措施共有37项之多,其中包括对恐怖主义及其行为实行统一的司法界定和量刑标准;建立全欧盟范围内对涉嫌恐怖活动人员实行统一的通缉令制度,也就是说,如果一国司法机构对某一个或多个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的人员发出通缉令,它将在其它所有成员国自动生效,各国都有义务对有关人员进行追捕,并引渡给发布通缉令的国家;在欧洲刑警组织内部设立专门的反恐怖武装力量等等。这种对国家主权的侵蚀是前所未有的。[4]笔者认为,随着国际合作的加深导致对主权的限制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但是,这种限制只能建立在国际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而且是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即使是打击恐怖主义,也必须遵循这样的原则。
3.2关于打击恐怖主义活动中武力的使用
9·11事件后,美国宣布将对支持恐怖主义活动的国家进行严厉的打击,包括武力措施,在打击恐怖主义活动中,依据一些断定就可以随便地对一个主权国家使用武力,这与当代国际法律框架中的基本法律原则是冲突的。不使用武力是在习惯法中确定的一般规则。虽然使用武力的国家认为是在行使“自卫权”,因为《联合国宪章》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之自然权利。但国际法中行使自卫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3.2.1必须是受到武装攻击。
国际法上的武装攻击是指一国的正规部队跨越国际边界的直接攻击,也包括一国向另一国派遣武装部队。从国际上已经发生的恐怖活动看,基本上是爆炸、暗杀、绑架、劫机等恐怖行为,恐怖分子的袭击虽然是一般意义的攻击,但很难说是“武装攻击”,更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武装攻击”。
3.2.2要有必要性。
自卫权既要有合法的前提,又要行使得当。即自卫必须是迫切、压倒一切的必要,自卫行动之外没有实际上可能的选择办法。武装自卫行为不能有任何不合理和过分的成分。而恐怖事件发生后,恐怖分子的攻击也已经基本结束,国家没有继续处于被侵略袭击的状态,因此,以必要性为由,对恐怖活动实行武力打击的自卫权也是难以成立的。
3.2.3要符合相称性原则。
一国行使自卫权所使用的手段是必须的而且要与引起的自卫权的侵犯成比例,即自卫行动规模与攻击规模相称。一些国家使用武力打击恐怖活动都是在恐怖行动结束后,对一个恐怖分子所藏匿的国家展开进攻,有时还以大量地面部队深入该国领土,这种行为是否符合相称性不无疑问。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尽管根据一般的道德准则和习惯国际法,一国在遭受武力攻击时应当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相应的自卫措施;但是另一方面,由于《联合国宪章》和具体的习惯法规则对自卫权和恐怖主义的确认都存在着争议,因此引用自卫权作为武力反恐的依据并不是适当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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