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等学力申硕法学考点精要之—中国法制史(二)
来源:在职研究生招生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3-02-20 09: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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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重罪十条” (08,不定,14)(04,不定,9):重罪十条始于北齐律(北魏朝),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 “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
北齐中央主持审判的机关称为大理寺(08,不定,15)“八议” (06,不定,2)(03,简答,2):所谓“八议”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下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根据其身份及具体情况减免刑罚的制度。这八种人是:议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议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议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指上层贵族官僚;议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议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准五服以治罪”(05,判断,2):西晋《泰始律》第一次将“五服制”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 “名例律” (05,不定,12):名例律产生的经过是战国时期著名的改革家李悝编撰《法经》,其中《具法》位局第六篇,《具律》源于《法经》的《具法》,有总则作用。商鞅改法为律,成为《具律》。汉承秦制,萧何作《九章律》,里面就有《具律》。魏国在汉律的基础上制定《魏律》,将《具律》改成“刑名” ,置于律首。《晋律》在刑名之后加上“法例”一篇。《北齐律》而把“刑名”和“法例”合成“名例”一篇,名例律。丰富了总则,精简了分则。这种“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模式为后世影响很大。主要内容:按犯罪情节的轻重给予加刑或减刑的法律规定.官当制度(05,简答,1)(03,简答,2):所谓“官当”是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挡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法律中的又一具体体现。 “官当”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形成于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律》和《陈律》。“官当”成为保护犯罪的贵族官僚地主逃脱刑罚制裁的手段。“官当”制度确立以后,隋唐宋的封建法典均予以沿用。明清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官当”之制,却代之以罚俸、革职等一系列制度,以继续维护封建官僚的等级特权.
第五章 隋唐法律制度
唐代的法律形式(07,不定,13)(04,不定,4):律、令、格、式、典类推制度(04,名解,1):《名例律》规定: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
第六章 宋元法律制度
宋代中央司法机关包括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05,不定,13)元初把境内居民分为四等: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和南人。 (03,填空,4)元代的主要立法(03,多选,23):元代的主要立法活动包括:《至元新格》、《元典章》、《大元通制》、《风宪宏纲》等。
元代时期审判机关是刑部(07,不定,14)
第七章 明代法律制度
化外人有犯原则(04,不定,7):《大明律.名例律》规定: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
第八章 清代法律制度
清代地方司法机关(05,不定,14):分为总督;省按察司;府;州(县)四级。
第九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革
清末预备立宪中仿照西方国家议会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是咨议局和资政院。 (06,不定,4)清末时期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07,不定,15)《十九信条》 (06,简答,1):《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也是清朝统治者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由于革命运动和全国局势的压力,《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它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 、 “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尤其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出其虚伪性。正因为如此,清政府抛出《十九信条》后,并未能挽回清王朝大厦将倾的败局。《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后附《暂行章程》五条。和《大清现行刑律》相比较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较大变动。 (08,判断,2)
清末修律的特点(08,简答,1)(04,简答,1):(1)在立法上,清末修律主要特点是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同时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即“参酌各国法律”进行变法修律,但又不能违背“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 ,成为清代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特点。(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即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疆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代法律形式同时存在。(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4)修律实质是为维护清王朝摇摇欲坠的统治。修律是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中国近代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是《大清新刑律》 (06,不定,5)《大清民律草案》 (考试大)(06,名解,1):由清政府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1911 年完成,仿照德国式民法草拟,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前三编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协助主编,后两编由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草案曾交资政院审议,但至清朝灭亡也未能公布。它是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对以后的民法立法有一定影响。
第十章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规定,参议院除了拥有立法权以外,还有对总统决定重大事件的同意权和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权。 (07,不定,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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